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二十八、

二十八、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