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二十六、

二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