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 (三)

(三)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