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三十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三十七、 三十七、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六、 目录 三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