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三十三、

三十三、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