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二、

二、 第三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