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1995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