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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2004年)
  3. 二、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2004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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