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2004年) 一、

一、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