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2000年) 四十四、

四十四、 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