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2017年) 四十四、
四十四、 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