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 十三、

十三、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