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 十一、

十一、 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