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 十九、

十九、 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