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2005年) 三十八、

三十八、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