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年)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出修改 (十)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出修改 (十) 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