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2020年) 三、

三、 将第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