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 四十九、
四十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