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三十、

三十、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