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2014年) 一、
一、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