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1995年) 七、
七、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修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