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七、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