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0年) 二十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0年) 二十一、 二十一、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二十、 目录 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