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 五十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 五十二、 五十二、 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五十一、 目录 五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