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 六十二、

六十二、 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款修改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原第五款改为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