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 三十七、

三十七、 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