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 2、

2、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