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 八十一、
八十一、 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