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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1990年)
  3. 七、 第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1990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 第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七、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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