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1990年) 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1990年) 六、 六、 第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五、 目录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