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提供饮食;
提供生活必需品;
提供住房;
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提供饮食;
提供生活必需品;
提供住房;
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