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2005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