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访条例(2005年)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信访条例(2005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