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25年9月)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提供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或者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向本公司注资等;

利用信托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外的人牟取不当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或者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其他用途;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