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