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