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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

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

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

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