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5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经纪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