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