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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