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