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