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撤销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