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