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