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五条之二

第五条之二

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宽限期,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本同盟参加国有权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