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五条 第五条之二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五条之二 第五条 第五条之二 缴纳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应允许至少六个月的宽限期,如本国法令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本同盟参加国有权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权规定恢复的办法。 第五条 目录 第五条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