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 第四条之二
第四条之二
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具有不受限制的意义,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有效期而言,都是相互独立的。
这项规定应适用于在它开始生效时已存在的一切专利。
这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在新参加国加入时每一方已存在的专利。
取得的具有优先权的专利在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期限,应与申请的或被核准的没有优先权的专利期限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