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年) 第六章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 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三) 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