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