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十五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 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 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 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 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 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