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能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