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六章 再注册 第八十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第八十三条 第六章 再注册 第八十三条 对符合要求的再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八十二条 目录 第八十四条